(2016)豫058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金莲与刘保荣、管书英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莲,刘保荣,管书英,蒋风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581执403号申请人王金莲,女,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执行人刘保荣,男,住河南省林州市。被执行人管书英,女,住河南省林州市。被执行人蒋风光,男,住河南省浚县。本院在执行王金莲诉刘保荣、管书英、蒋风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全面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券,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回立即生效法律效力。审判长 党保红审判员 王永青审判员 彭国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越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