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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字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安市银鹰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银鹰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字687号原告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安市银鹰液压支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高办事处中上高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70902228013740.法定代表人:张军任经理。被告张军,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原告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泰安市银鹰液压支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护公司)、被告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腾达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张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异议被本院驳回。张军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18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护有限公司、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公司诉称,腾达公司和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欠腾达公司货款188560元,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军签字认可的财务对账单为证。双方约定郏县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该款经腾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支护公司、被告张军偿还原告货款188560元。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腾达公司系矿山设备的生产厂家,被告支护公司销售矿山设备,双方有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月17日,被告欠腾达公司188560元,有财务对账回执联和2015年1月23日张军书写的对账单为证。财务对账回执联内容为:“(甲方):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款核对函收悉。经双方真实核对截止2016年1月17日,乙方单位(或个人张军身份证号:)实欠甲方公司欠款金额共计(大写)壹拾捌万捌仟园伍佰陆拾元(¥:¥188560元);本人承诺保证所欠甲方公司欠款在—年---月—日之前分--次付清全部欠款。因双方口头约定提货,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故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法院,我本人对以上事实应予以认可,(身份证复印件仅作为双方对账使用)身份证号核对单位签字盖章:泰安市银鹰液压支护有限公司核对人签字:张军核对日期:2016年1月17日”。2015年1月23日张军书写的对账单内容为:“对账单自2011年至2014年,经双方对账核实无误,共计欠平顶山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计壹拾捌万捌仟伍佰陆拾元(188560元)正泰安市银鹰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张军2015年1月23日。”之后支护公司和张军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腾达公司提供的财务对账回执联、对账单为证,该组证据经庭审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卖方交付标的物后,买方应及时支付货款,支付货款期间约定不明的供货人提供货物后,可随时主张权利。本案中,经双方核对支护公司欠腾达公司货款188560元有财务对账回执联及对账单佐证,腾达公司主张权利时,支护公司、张军应当及时支付。支护公司、张军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泰安市银鹰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平顶山市腾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8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泰安市银鹰液压支护有限公司和张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昊杰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