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0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昱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昱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675号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人民东路**号金龙大厦*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峰,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廷,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昱岑,女,1983年4月6日出生,彝族,普洱市人民医院医生,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栋,男,1988年2月28日,汉族,自由职业,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与被告刘昱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丰泰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云0802民初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昱岑所有的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31幢1层17号、19号、21号车库、普洱市思茅区茶城大道46号阳光新城50幢1单元6层502室住宅予以查封。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峰、刘俊廷、被告刘昱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拖欠的利息39624元,本息共计339624元,2016年3月26日起至被告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昱岑夫妇经协商一致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被告还款能力后,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2014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刘昱岑夫妇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22.4%,约定被告若出现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本贷款合同确定利率的100%加收罚息。同日,刘昱岑夫妇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鲁华伟与刘昱岑系夫妻关系,两人对该借款的本息负有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后原告与刘昱岑夫妇签订了2份《抵押承诺》,约定刘昱岑夫妇将属于自己的《孟连县腊垒凯丰咖啡茶叶产业有限公司的基地承包权》抵押给原告,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将该经营权让渡给原告处理,用于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普国用2012第02069号、普国用2012第02068号以及土地上所建盖的车库为该笔贷款抵押,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愿意由原告处理上述抵押财产用于偿还借款及相关费用。刘昱岑夫妻随即向原告递交了该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2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2份、购房发票2张及《孟连县腊垒凯丰公司咖啡基地承包管理合同书》、《补充协议》、《普洱市孟连县腊垒凯丰咖啡产业有限公司贷款处置协议》复印件3份。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刘昱岑指定的帐户(鲁荣伟帐户)转入3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刘昱岑夫妻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共拖欠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共计39624元,本息共计339624元。被告刘昱岑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属鲁荣伟个人债务,经刘昱岑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刘昱岑与鲁荣伟因感情不和已于2013年1月起分居,本案借款虽刘昱岑是借款人,但借款后鲁荣伟并未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鲁荣伟个人进行消费挥霍。二、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应适用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进行审理裁判。依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丰泰公司不是贷款的合法发放机构,该笔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适用有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三、被告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清偿了2015年10月1日前的本息。按照原告提交的《刘昱岑欠息情况表》计算,应支付借款的日利息为224元,被告借款后共支付了491天即109984元,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年利率为2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鲁荣伟共支付109984元,其中利息等费用94421元,归还本金15562.10元,本金余额为284437.90元。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利率高于24%,高出部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自认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2.4%,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的利息只应是30896.96元,并非原告所诉的39648元。五、借款后续的还款利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确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2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丰泰公司举证的证据,借款申请表、贷款审定表、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转帐凭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抵押承诺、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贷款处置协议、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刘昱岑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属刘昱岑工作单位出具,刘昱岑并未居住于其工作单位内,该《证明》中证明的刘昱岑与鲁荣伟分居情况亦无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昱岑与鲁荣伟是夫妻,2014年5月29日,刘昱岑作为借款申请人,鲁荣伟作为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向丰泰公司提出《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同日经丰泰公司审定同意刘昱岑的借款申请,同日刘昱岑与丰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刘昱岑向丰泰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2.4%。在借款期限内,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罚息利率,贷款出现逾期,丰泰公司有权按贷款合同确定利率的100%加收罚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9日。丰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金额一次性转至刘昱岑指定的鲁荣伟的贷款帐户内,由刘昱岑自主支付。还款原则,丰泰公司有权将刘昱岑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刘昱岑承担的由丰泰公司的各项费用以及丰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刘昱岑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同日鲁荣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刘昱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丰泰公司将借款30万元转入鲁荣伟帐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昱岑未按期归还借款30万元,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另查明鲁荣伟于2016年3月25日去世。本院认为,刘昱岑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刘昱岑作为借款人与丰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权利、义务部份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对抵押物的约定因与丰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丰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刘昱岑,刘昱岑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昱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欠付利息,属刘昱岑违约,刘昱岑应及时归还丰泰公司借款30万元及所欠利息。利息计算,双方认可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共177天,为32587.40元,2016年3月26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利率22.4%计算至本金清偿止。原告所诉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本院部份予以支持。被告刘昱岑抗辩,借款是鲁荣伟使用,两人已分居,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刘昱岑是本案的借款人,其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明知其作为借款人与丰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昱岑抗辩,本案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是小额借款合同,因丰泰公司是经依法批准的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本案亦是小额贷款纠纷,应属小额借款合同,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抗辩,本案借款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归还的借款利息数额超出双方约定的22.4%计算的数额,应在借款本金扣减,因刘昱岑未能举证其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具体归还数额,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昱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32587.40元,合计332587.40元,2016年3月26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止。二、驳回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原告普洱丰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133元,被告刘昱岑承担6262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刘昱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黄舜明审判员 段经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