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某某,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512号申请执行人万某某。被执行人于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申请执行人万某某与被执行人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02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于某某、陈某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万某某借款本息410000元,于某某、陈某某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对两被告位于宝应县盛世嘉园41幢306室房产主张抵押权,优先受偿,代垫诉讼费4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人民币41415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于某某、陈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宝应县盛世嘉园41幢306室房产第一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宝应县支行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房产正在该案中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1415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谈话笔录、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抵押的房产正在另案处置当中外,待房产处置完毕依法参与分配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028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 翔审 判 员 黄廷旺代理审判员 童志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