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马金华与吕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华,吕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2844号原告马金华,女,1966年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于梦迪,内蒙古巨鼎律(奈曼)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景林,男,1965年出生,农民。原告马金华诉被告吕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梦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华诉称,被告吕景林于2015年2月10日在我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于2015年12月9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400.00元;二、判决被告给付以上借款的后期利息计算至以上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景林未提供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吕景林于2015年2月10日在原告马金华处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于2015年12月9日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另查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40000.00元×2%×13个月(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104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利率按月利率2%计息,其它放弃。为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一枚、科尔沁区钱家店五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及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据一枚、科尔沁区钱家店五村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被告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景林偿还原告马金华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0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吕景林向原告马金华支付以本金40000.00元自2016年3月1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顺延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0元,由被告吕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霍东武代理审判员 孙宝丹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