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中元与翟洪刚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元,翟洪刚,刘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1161号原告:刘中元,男。被告:翟洪刚,男。被告:刘影,女。原告刘中元与被告翟洪刚、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洪刚、刘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因给亲属治病,于2014年7月15日,从原告手中借款2万元,借款地点为兴隆台区锦祥小区,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0月15日前还清,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未答辩。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借款行为、数额及保证性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1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翟洪刚2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刘影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借条1张为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抗辩,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为,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翟洪刚向原告刘中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翟洪刚向刘中元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此钱用于给亲属治病用。定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付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翟洪刚担保人:刘影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翟洪刚存在借款行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翟洪刚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刘影与被告翟洪刚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刘影虽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刘影也应承担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洪刚、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中元欠款2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翟洪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