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无锡安迈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明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安迈科技有限公司,李明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无锡安迈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96534998J,住所地无锡新区新畅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再坤(LOWAHTE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明锁,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达,男,199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无锡安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迈公司)与被告李明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明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迈公司诉称:安迈公司投资股东为生产需要投资设立了长春安迈厂(尚在工商申请,以下简称长春厂),长春厂为储备人才委托安迈公司进行人才培训,因当时长春厂尚未成立,不能缴纳社保,也无用工资格,故安迈公司与长春厂约定由安迈公司与李明达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为李明达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李明达在长春厂正式投产后,去长春厂工作,安迈公司将社保迁至长春厂;安迈公司为李明达支付的费用在李明达至长春厂工作后,向长春厂请求支付。后安迈公司与李明达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签订培训服务协议,约定李明达培训结束之后应为安迈公司提供二年服务,如转至长春厂,权利由长春厂承继;同时还约定,李明达应遵守安迈公司的相关制度。如李明达没有完成培训或因李明达违反安迈公司的规章制度等原因而被辞退,则李明达需承担培训费用和劳动服务期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李明达自2014年11月21日接受安迈公司培训,培训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产生各种费用25000元,双方确认的培训服务期为二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李明达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连续缺勤10天,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安迈公司以李明达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明达培训后只提供了48天的劳动,尚有672天的劳动服务期未履行,按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其需赔偿安迈公司服务期违约金25000元*672天/720天=23333元。故现请求判令李明达向安迈公司立即支付劳动服务期违约金23333元。被告李明达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安迈公司与长春厂筹备组签订《代为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协议(备忘录)》,约定:1、长春厂在长春市招聘人员至安迈公司培训,因长春厂暂无用工主体资格,同时为解决该批员工社保问题,由安迈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劳动服务期二年的合同。2、安迈公司为该批人员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培训期为六个月,预计培训费用为25000元/人,包括但不限于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2015年3月28日,安迈公司与长春安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安迈公司)签订《代为培训专业技术人员补充协议》,约定:1、安迈公司为长春安迈公司在长春市××一批有学历的人员,双方明确由安迈公司与该批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安迈公司作为第三方为员工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双方约定劳动服务期合同:培训完成后,劳动服务期为二年。2、安迈公司为该批员工提供专业技术培训,培训期为六个月,预计产生培训费用为25000元/人,培训计划由培训员工签名确认,培训费用由安迈公司先行承担,培训费用包括培训师费用、管理费用、培训材料费用、住宿费、交通费用等。3、在安迈公司变更此培训人员的劳动合同至长春安迈公司名下,培训员工至长春安迈公司工作后,长春安迈公司向安迈公司支付此员工的培训费、住宿费、交通费、缴纳的社保、工资等各项费用。培训员工完成培训计划后未至长春安迈公司工作的,则长春安迈公司无需支付此费用。4、安迈公司与培训员工签订劳动服务期合同,在该培训员工未至长春安迈公司工作之前违反劳动服务期合同的,由安迈公司主张劳动服务期违约金,在该培训员工至长春安迈公司工作并支付培训费用后,如员工违反劳动服务期合同的,由长春安迈公司主张劳动服务期违约金。2014年11月21日,安迈公司与李明达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协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工作地点为安迈公司(长春厂正式投产运作后转至长春厂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注塑技术员、QA检验员、QA技术员。安迈公司系受长春厂委托与李明达订立协议和劳动服务期协议的企业,长春厂现由于正在审批阶段,目前名称、公章均无法使用,故委托安迈公司对李明达进行培训,期限至长春厂正式建立投产为止。同日,安迈公司与李明达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李明达自愿接受生产注塑技术员、QA检验员、QA技术员的培训,为期六个月(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双方确认实际产生培训费为25000元,对此费用李明达另书写确认书。李明达明白接受前述培训,须为安迈公司服务二年的劳动服务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若李明达在服务期届满前因辞职或违反公司制度被辞退或其他因李明达原因而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李明达应按比例(剩余服务期占培训结束日至服务满2017.5.20所分摊的培训费比率)赔偿安迈公司为其所付的培训费用,即服务期违约金。若培训期间李明达终止培训,则视为李明达违约,安迈公司有权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李明达赔偿安迈公司全额培训费。另查明:安迈公司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0日对李明达等七名员工进行了储备生产技术员的培训,培训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产生的培训总费用为175891元,平均每人的培训费用为25127元。又查明:安迈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十章规定:连续旷工时间三天(含三天)以上,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时间五天以上(含五天)者,由人事部执行予以辞退,公司无需作任何补偿,若其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补偿公司相应的损失。李明达入职时已领取了该《规章制度》。2015年7月21日,安迈公司向李明达出具告知函,告知李明达:你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连续缺勤10天,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属于旷工。此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构成严重违纪。1、如你认为上述期间有正当理由,请你收到本通知后3日内向公司做出书面的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依据。逾期不提供书面材料或置之不理的,视为你放弃解释的权利。公司将以连续旷工达三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请你于7月30日前来公司办理退工、交接等相关手续,交接公司财物。3、因你同时有劳动服务约定,违约将要承担服务期违约金,请你积极支付相应服务期违约金。同时由于你突然离岗,造成公司的损失,公司将视情况向你主张赔偿责任。2015年7月26日,该告知函送达李明达。2015年7月16日,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向李明达出具律师函,告知李明达:李明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安迈公司的规章制度,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李明达在收到律师函一周内与仲明锁律师联系支付违约金事宜。逾期不支付违约金或置之不理的,安迈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主张自己的权利,届时除需赔偿违约金外,还会增加突然离职造成安迈公司的损失赔偿、诉讼费用等。2015年7月24日,该份律师函送达李明达。2015年7月31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保障管理中心为李明达办理了退工单,李明达与安迈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12日解除,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安迈公司向无锡市新区总工会送达《有关辞退员工李明达、毛宁、王凯的征询函》,就该公司三名员工李明达、毛宁、王凯无正当理由连续缺勤10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李明达、毛宁、王凯解除三人的劳动关系一事告知工会并征询意见。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了安迈公司请求李明达支付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服务期违约金23333元的仲裁申请。因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安迈公司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安迈公司提供的《代为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协议(备忘录)》、《代为培训专业技术人员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中方)》、《协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长春厂人员培训计划——储备生产技术员》、《长春厂人员培训日程——储备生产技术员》、《培训师薪资清单》、培训师委任状、《确认函》、《员工物品领用记录》、《规章制度》、《告知函》及邮件签收记录、律师函及邮件签收记录、工会征询函及邮件签收记录、《无锡市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租赁协议》、《交通补贴协议》、发票若干、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1198号仲裁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明达旷工多日,已经严重违反了安迈公司的规章制度,安迈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根据安迈公司与李明达所签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李明达因违反公司制度被辞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李明达应按剩余服务期占培训结束日至服务期满所分摊的培训费比率赔偿安迈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根据安迈公司提供的证据,每名员工的培训费用为25127元,现安迈公司仅按25000元的培训费用按比率向李明达主张服务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服务期违约金金额应为23333元,李明达理应向安迈公司支付该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安迈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明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安迈科技有限公司服务期违约金2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7.20元,共计577.20元(此款已由安迈公司预交),由李明达负担。(安迈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7.20元由李明达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李明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迈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黄思佳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包檬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