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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辖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克苏鑫牛棉业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辖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再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图儿孙阿不都瓦衣提,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丁明勤,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维季,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喜平,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乃比江加马力,该社理事长。原审被告:阿克苏鑫牛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琴大,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审被告阿克苏鑫牛棉业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华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9民初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及登记地均为阿拉尔市,应由新疆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管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新疆龙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阿也提古丽审判员董占军代理审判员张乐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苏比努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