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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陈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6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男,l98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辩护人杨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及其辩护人杨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陈俊在本市闵行区X路、X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都某甲、都某乙发生口角,后陈俊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伤被害人都某甲左胸部、都某乙腹部,经鉴定,都某甲、都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被告人陈俊于2016年4月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都某甲、都某乙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孙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人陈俊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二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已赔偿并获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二名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责任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