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7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精河县客运服务站与冯卫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河县客运服务站,冯卫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精河县客运服务站,住所地精河县乌鲁木齐路**号。法定代表人:柏建华,该站站长,电话151X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卫东,住精河县,电话137XX****XX。上诉人精河县客运服务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精河县客运服务站于2016年8月22日,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精河县客运服务站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精河县客运服务站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精河县客运服务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红兵审判员王灵东代理审判员黄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