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与同案人“某某”、“林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前策划,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通过参与相亲的方式骗取财物。2016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黄某某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下洋的一家婚姻介绍所,谎称自己名叫“黄珍珍”,从美国留学回来,目前在莆田教书,并将其联系方式留给媒人翁某某。同月14日晚,媒人翁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见面相亲。后被告人黄某某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家人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谎称当天是其生日,并以被害人陈某甲未祝其“生日快乐”要“惩罚”被害人陈某甲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甲购买的黄金手镯(重量为48.976克)一个。经物价鉴定,上述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11313元。2.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其表弟被交警处罚需要缴纳罚款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向被害人陈某甲求婚,需要被告人陈某甲送其戒指作为回礼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甲及其家人的黄金戒指四枚。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黄某某将其中三枚黄金戒指(重量分别为6.485克、4.499克、4.965克)还给被害人陈某甲,经物价鉴定,上述三枚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4083元(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660元、1152元、1271元)。4.2016年1月28日,同案人“某某”以被告人黄某某母亲的名义给被害人陈某甲打电话要求其给予求婚的回礼,同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同样理由骗得被害人陈某甲购买的黄金项链(含黄金挂坠)一条。上述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6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骗得上述黄金手镯一个后,将该黄金手镯用于向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鉴前路99号六福珠宝店抵押借款,获得款项人民币9870元。2016年2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其抵押上述黄金手镯所得款人民币6870元及莆田市涵江区真实珠宝有限公司发票、六福珠宝收款收据各一张;后在被告人黄某某指引下,公安机关在六福珠宝店向卢某某提取并扣押上述黄金手镯一个。同日,公安机关将上述现金人民币6870元发还卢某某,将上述黄金手镯一个发还被害人陈某甲。2016年3月4日,被害人陈某甲出具谅解书,确认被告人黄某某已将其骗取的上述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四枚、黄金项链一条返还给其,其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翁某某、曾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笔录、发还清单、莆田市涵江区真实珠宝有限公司票据、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中止价格鉴定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贵重金属和珠宝玉石产品重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谅解书、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146元及黄金戒指一枚,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因其他同案人尚未到案,暂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能将大部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甲;三、追缴被告人黄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8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晟人民陪审员 陈 革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