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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2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2011方正林与柳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正林,柳加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011号原告:方正林。委托代理人:谢锦新,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加香。原告方正林与被告柳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林的委托代理人谢锦新,被告柳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方正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闸北村原广元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柳加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方正林受伤,电动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辩称,我是骑电动三轮车卖菜的,3米宽的路,我是在1.05米处,原告骑车太快,硬对着我撞,把我翻到田里面了,我也有伤,但我没有钱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6时10分许,原告方正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邮市闸北村原广元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柳加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发生原告方正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Z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事发后,原告方正林被送往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6191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23625元、交通费2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邮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方正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2、江苏安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方正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2014年12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柳加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正林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亦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的其他条款对各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受伤的事实未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1914.96元。经质证,被告提出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有医疗费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50元,以50元/天计算75天。经质证,被告提出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过高,应以18元/天计算75天,合计13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8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标准过高,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以10元/天计算90天,合计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没有赔偿能力。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以80元/天计算75天,出院后以50元/天计算55天,合计认定护理费为8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362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胫腓骨骨折,根据相关规定,其休息期限为4个月,二次手术休息1个月,认定误工时间150天,误工损失认定为112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无力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合理,应予以认定。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84364.96元,由被告柳加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2182.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加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正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2182.48元;二、驳回原告方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柳加香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传明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爱萍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