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殷书伟与张荣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1202号申请执行人:殷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住所地:宝应县城南工业集中区莲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申请执行人殷某某与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殷某某借款本金161000元及利息,代垫诉讼费17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2555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正在本院另案中进行处置,待上述资产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偿。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扬州某某公司、张某某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正在本院另案中进行处置,待上述资产拍卖成交后,申请执行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严 翔审 判 员 黄廷旺代理审判员 童志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