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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田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田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44号原告李小玲。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焕斌。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玲与被告田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石莲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赵婷婷、人民陪审员周桂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告田焕斌的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玲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有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单证,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工行电子银行回单原件,拟证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的事实。被告田焕斌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是事实,转款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但是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已归还100000元,所以欠款的金额应该是36000元。被告田焕斌为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卡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田焕斌对原告李小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小玲对被告田焕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00元,但该笔还款并非是通过田焕斌账户为62×××18的农业银行卡转账给原告,而是通过梁嘉瑜的账户转入。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00元,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62×××48的账户向被告田焕斌账号为62×××53的账户转款136000元。借款之后,原告归还100000元。剩余借款金额36000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给债权人。被告田焕斌向原告李小玲借款13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实,被告也予以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已归还借款金额100000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焕斌应返还原告李小玲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小玲负担2219.7元,被告田焕斌负担80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