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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元振与卞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振,卞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678号原告:张元振,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海,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松林,农民。原告张元振与被告卞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2013年6月9日)、代理费2000元,合计24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8日,被告卞松林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按日给付3﹪的违约金。借款当天由原告的邻居宋承义起草的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期届满后,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被告卞松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元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借款协议、代理费收据、委托代理合同、苏价费(1997)178号文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卞松林向原告张元振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不收取利息,如到期不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如经法院处理,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元振与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就本案诉讼代理事宜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收取原告2000元的诉讼代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卞松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重要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元(按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9日计算至2013年6月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因原、被告对诉讼代理费的承担有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核,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共同发布的《关于调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就本案可以收取的诉讼代理费最高标准为1176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卞松林偿还原告张元振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元、诉讼代理费1176元,合计23576元;二、驳回原告张元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原告张元振承担7元,被告卞松林承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