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周忠党与陈月珠、林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党,陈月珠,林建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342号原告:周忠党。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明,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珠。被告:林建敏。原告周忠党与被告陈月珠、林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忠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珠、林建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月珠、林建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月珠因建房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原告如约向被告陈月珠交付现金200000元。被告陈月珠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之后,被告陈月珠仅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月珠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另,被告林建敏与被告陈月珠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月珠、林建敏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借款借据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月珠与被告林建敏于1994年10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月珠向原告周忠党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月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指印,同时载明其联系电话,被告林建敏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周忠党与被告陈月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月珠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借款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依法视为无息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陈月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月珠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月珠、林建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忠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被告陈月珠、林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艳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