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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岩与王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王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民初902号原告王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金荣,女,汉族。被告王秀云(别名王云),女,汉族。原告王岩与被告王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赊欠货款4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到2014年间我在勃利县大四站镇立新村经营食杂店,被告在我处赊购货物计450.00元未付,有出具欠条为凭,经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450.00元。被告王秀云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为,原、被告均为勃利县大四站镇立新村村民。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在立新村经营食杂商店。被告及其家人在该商店赊购各种货物,至2014年11月28日共欠原告货款45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450.00元欠据一张署名王云,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给付价款。原、被告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岩货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秀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武审 判 员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