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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连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626号原告:肖连平,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连平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连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柱与吴运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连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保险事故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SD**履带挖掘机,向被告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投保建筑机械为临工X挖掘机壹台,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60154961,该险种包括财产损失、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人身损害事故赔偿金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出具了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2015年1月26日,挖掘机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南路向阳桥公路边从事挖掘机作业时,挖掘机挖倒的树干打倒电杆,电杆砸在受害人王会云头部致其死亡。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约定对受害人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万元,并于当日付清。受害人王会云的死亡系挖掘机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所涉车架号为X的挖掘机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属实,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明细表上的受益人是重庆临沃工程机械公司,主体上有待进一步核实。保险单上载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免赔后本案应赔偿的金额为1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一台SD**履带挖掘机,向被告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险,投保建筑机械为临工LG6300E挖掘机壹台,车架号为X,发动机号为60154961,该险种包括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主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在附加险条款中包括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名称为重庆临沃工程机械公司、肖连平,被保险人名称为肖连平。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2日24时止。附加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为20万元,免赔说明中明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出具了保单。2015年1月26日,挖掘机在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滨河南路向阳桥公路边从事挖掘机作业时,挖掘机挖倒的树干打倒电杆,电杆砸在受害人王会云头部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陈永军现场核实:本次挖掘机车架号为X。在2015年1月31日,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对受害人近亲属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万元,并于当日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没有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单明细表、巫溪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六份、宁河街道环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平安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实情况,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投保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挖掘机在从事挖掘作业时致第三人王会云死亡,被告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挖掘机车架号为X,即为本案的保险单上的挖掘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王会云的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投保单中免赔条款约定每次事故免对免赔额为1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5%,两者以高者为准。依据该约定,本案的免赔金额应为30000元,该金额应从原告的请求中减除。在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中受益人就是受损的第三者,故本案原告在赔偿第三人后而向被告要求赔偿,其主体是适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连平保险赔偿金17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连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850元,原告肖连平负担3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1850元,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忠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木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