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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与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538号原告: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柯文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陈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0629202164。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5331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购买模具钢等材料。2016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331元,约定在2016年6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出具欠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博星模料有限公司货款115331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0元,由被告宁波科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0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