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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智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智明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刑终394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智明,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犯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2年被东莞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判刑三年,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智明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6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智明于2014年12月15日入职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江北85号小区厂房的惠州市高斯龙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龙公司),时任生产部主管。从2015年4月份开始,为了私接惠州市立得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微公司)订单获取业务提成,陈智明私下与立得微公司员工张某取得联系,意图接下立得微公司的订单再以香港海宝(惠州)摩打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摩打厂)的名义与高斯龙公司签订订单合同。陈智明向高斯龙公司谎称单线与海宝摩打厂联系,全程负责跟单、接单和发货,其伪造海宝摩打厂采购专用章、香港七海工业集团高管的电子签名章,制作了多份虚假的海宝摩打厂的采购计划订单、采购订单、订货单交给高斯龙公司。高斯龙公司接到陈智明伪造的海宝摩打厂订单之后,按照订单要求购买原材料、组织生产,并从2015年7月份开始先后8次向陈智明提供不同规格的磁钢1346575片(经鉴定,总共价值人民币537802元)。陈智明则伪造“海宝仓库来料暂收待验入库章”在高斯龙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盖章,制造海宝摩打厂收到货物的假象。陈智明将高斯龙公司的货物存放在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柏岗一出租屋里,之后张某对陈智明称货物不合格,无法拿到货款。从2015年9月份开始,高斯龙公司多次向陈智明催收货款,陈智明制作了一份虚假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供给高斯龙公司以掩盖货款无法收回的事实。2015年12月份中旬,陈智明将高斯龙公司发出的货物全部拉回该公司,并自行离职。2016年1月9日,高斯龙公司员工找到被告人陈智明,将其带回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因协商不成,高斯龙公司派员和陈智明一同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公安机关在陈智明的住处提取到其伪造的“海宝仓库来料暂收待验入库章”。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电话清单、银行流水,高斯龙公司提供的书证材料,海宝摩打制造厂提供的书证材料,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智明无视国法,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明犯伪造企业印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智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智明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智明系自首,如实供述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明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陈智明上诉提出:1、涉案货物估值过高;2、其到案前有自首行为未采纳;3、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智明无视国法,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法院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智明无视国法,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上诉人陈智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智明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交代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智明的上诉理由,经查:1、公安机关破案后,将涉案货物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惠州市惠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惠城发改价认字(2016)264号)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中心按照合法的程序、方法进行了鉴定,鉴定出涉案货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伍拾叁万柒仟捌佰零贰元(¥537802.00元)整;同时,涉案货物价格的高低并不影响上诉人的定罪问题,故上诉人认为涉案货物估值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原审法院已明确认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故上诉人认为其自首行为未被采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鹰审 判 员  游小勇代理审判员  徐耀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