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占芬与杨明明、张丽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芬,杨明明,张丽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085号原告李占芬,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杨明明,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娜,女,1992年3月30日出生,个体户,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占芬与被告杨明明、张丽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久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芬,被告杨明明、张丽娜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芬诉称,我于2016年3月初承揽了杨明明家楼房刮大白的活,完工后几次找被告要求测量面积并结算工钱。同年6月4日中午1时许,我与我丈夫张守君去被告家想测量面积,被告称墙角有一处没刮好,我看后觉得是墙体下沉,说可以处理一下,被告认为我没刮好,不同意测量并结算工钱,我与他吵吵起来,他用拳头打我后脑部并掰我胳膊,我躲闪过程中,张丽娜用拳打我,后又踢我,致使我滚下楼梯。我当日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颈腰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9天,花医疗费6904.0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904.05元,误工费26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护理费990.00元,计10876.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打的,她的伤是在拉架过程中造成的,因此二被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承揽了杨明明家楼房刮大白的活。2016年6月4日下午,李占芬给杨明明妻子张丽娜打电话要刮大白的工钱,张丽娜说你来楼上看看你刮的大白再说工钱的事,张守君夫妻就到原告家,因为工钱和刮大白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吵,李占芬、张守君与杨明明、张丽娜互相厮打,致李占芬、杨明明身体多处受伤。伤后,李占芬被送到开鲁县医院,诊断脑震荡,头颈胸腰、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8天,花医疗费6904.05元,好转出院,休息2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开鲁县公安局开鲁镇效派出所对杨明明、张守君、张丽娜、李占芬、李占会、张广伟等人作的询问笔录,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李占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904.05元、误工费2175.58元(22天×98.89元/天)、护理费880.00元(8天×11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8天×40.00元/天),计10279.63元。本院认为,对于工程质量和工钱问题,原、被告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纠纷,由于双方不冷静,导致矛盾扩大,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在厮打过程中,二被告将李占芬致伤,应负赔偿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明、张丽娜共同赔偿原告李占芬各项经济损失10279.63元的80%即822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杨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160.00元,原告李占芬承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员 梁久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树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