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236号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黄岛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崔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某坤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潘某坤。婚后原告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新婚伊始,原、被告感情尚可,家庭关系尚且和睦。但后来被告时常对原告下班时间的早晚等产生无端猜疑,由此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并且因为原告带着与前夫的女儿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问题,家庭开始产生矛盾,家庭关系变得紧张。后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渐渐疏远,越来越冷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多沟通就会和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潘某坤。婚后原告带着其与前夫生育的女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时常对原告下班时间的早晚等产生无端猜疑,由此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并且因为原告带着与前夫的女儿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问题,家庭开始产生矛盾,家庭关系变得紧张,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属正常现象,双方要正确对待和处理。因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应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要相互关心、相互理解,要给对方以充分的信任和帮助。原、被告双方都要以家庭为重,经常反思自己的言行,努力克服和纠正自身不足。夫妻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营造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016)鲁0211民初1123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