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程子明与郭春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子明,郭春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21民初1520号原告:程子明,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程鹏,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告:郭春学,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程子明与被告郭春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提供被告郭春学的送达地址,并经本院查证,无法通知被告郭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子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程子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冰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