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谢远强与申请执行人吴民勋、被执行人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衡南县楹林采石场、杨自耕、刘银燕、王孝林、丁桂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远强,吴民勋,湖南省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衡南县楹林采石场,杨自耕,刘银燕,王孝林,丁桂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22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谢远强。委托代理人陆元伟,湖南南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吴民勋。被执行人湖南省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现已注销),住址地衡南县泉湖镇八塘村。负责人杨自耕。被执行人衡南县楹林采石场,住所地衡南县泉湖镇八塘村。法定代表人谢远强。被执行人杨自耕。被执行人刘银燕。被执行人王孝林。被执行人丁桂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民勋与被执行人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衡南县楹林采石场、谢远强、杨自耕、刘银燕、王孝林、丁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谢远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书面���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谢远强称:贵院在执行吴民勋与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谢远强、王孝林、刘银燕、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平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在执行吴民勋与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谢远强、王孝林、刘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南法执字第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异议人开办的楹林采石场所有机械设备后,异议人于2014年5月23日支付120万元到贵院执行局帐户用以清偿吴民勋的借款,至今贵院未开具相关收据给异议人。异议人认为,该案应已执行完毕。现贵院又以异议人未清偿吴民勋借款为由,决定于2016年6月22日拍卖衡南楹林采石场所有机械设备及采矿权,异议人认为贵院是重复执行,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终止对衡南县楹林采石场所有机���设备及采矿权的拍卖。本院查明: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了原告吴民勋诉被告湖南省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谢远强、王孝林、刘银燕、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平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协议为:一、被告湖南省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所欠原告吴民勋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23万元计算,本息123万元。自愿在2013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从2012年9月份开始每月至少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谢远强、王孝林、刘银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民勋表示同意。二、被告湖南省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在如期如数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后,原告吴民勋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国平建材经营承担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原告吴��勋自愿负担。本院作出了(2012)南鸡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方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吴民勋于2013年5月8日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3年5月1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5月13日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9月8日作出了(2013)南法执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南省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杨自耕、谢远强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杨自耕、谢远强可以使用被查财产,但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3)南法执字第13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衡南县楹林采石场(原衡南县泉湖华泉铁路道碴采石场)所有的机械设(详见清单)”。2014年5月23日,被执行人谢远强汇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至本院执行局。2014年6月17日,本院执行局支付本院(2013)南法执字第127号申请执行人永州红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标的款及诉、执费等共计337420元;支付(2013)南法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吴民勋与被执行人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标的款及诉、执费共计189189元(其中标的款150000)。支付本院(2012)南法鸡执字第6号案件评估费、诉讼费共计31510元;支付本院(2012)南鸡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杨衡明与被执行人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王孝林、朱柏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款、诉执费共计641881元以上四笔共计金额为1200000元。尔后,被执行人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杨���耕、谢远强、王孝林、刘银燕一直偿还未还清的债务,现本院对被执行人衡南县楹林采石场的财产进行拍卖。被执行人谢远强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4年11月17日,杨自耕以个体工商户组成形成成立了字名名称为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2006年9月15日的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管理机械的设置证实衡南县泉湖华银铁道碴采石场实为合伙组织的性质。合伙人(股东)有谢远强、丁桂秋、杨自耕三人。2007年9月28日,武永国、谢远强、丁桂秋、刘海燕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为武永国、谢远强、丁桂秋、刘海燕共同投资“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订立的合股经营协议”。2008年11月9日谢远强、丁桂秋、刘海燕、王孝林签订共同投资“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砟)采石场”的合伙协议。2011年6月28日,谢远强、王孝林、丁桂秋、刘银燕签的股东会议纪要,会议内容:一、讨论通过石场变更事项:本石场原名称:“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变更为:“衡南县杨林采石场”;经营性质:合伙经营;原石场法人代表“杨自耕”变更为“谢远强”;经营地址不变。二、选举产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监事;一致选举谢远强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王孝林为总经理,选举刘银燕、丁桂秋为监事。三、讨论通过本石场章程。2012年12月29日,谢远强、丁桂秋、刘银燕签订了“关于变更华银铁路道砟采石场个体营业执照及其法定负责人的协议”,内容:谢远强(以下简称甲方),丁桂秋、刘银燕(以下简称乙方)。2006年,杨自耕、丁桂秋、谢远强三方签订合伙协议,商定三方共同经营华银铁路道砟采石场。并于当年设计改造石场。由于欠缺资金及三方意见不能统一,石场实际未能生产处于停���状态。2008年通过融资,王孝林进入石场,并签订四方合伙协议。石场于2009年8月正式投入生产。3个月后,由于部分股东强烈要求个人承包经营,遂由王孝林于2010年2月6日起承包经营。王孝林承包经营期间,生产管理失措,销售经营混乱,并且恶意欺骗客户,截留货款,致使客户蒙受损失,对石场的信誉、经济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和破坏。同时欠交承包金,造成股东的损失。鉴于石场原班子的监管失职,石场进行了重组,并变更法定负责人,为此就杨自耕的个体经营工商营业执照及其法定负责人变更于谢远强名下事宜甲乙双方协议如下:1、乙方同意将杨自耕所属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及其负责人暂时变更为谢远强名下为法定负责人。待股份评定后即再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营业执照。2、股份的评定按原华银石场原始有效合同、协议和有效的生产承包文件以及审计结果综��评定股份。评定时必须按照石场文件有关条款实事求是地严格执行,不得私自承诺或授予股份。甲方承诺公平公正予以确认各方股份。3、营业执照及其法定负责人变更为甲方后,甲方承诺按法律依据对违法乱纪的人和事进行彻底追讨。两个月内对侵吞、欺诈、破坏石场经济的违法行径予以法律起诉。从根本上解决各种侵害石场利益的行为。4、石场法律维权的律师、诉讼费用,从石场经营的货款中提取。5、甲方同意立即组织生产,并按照公平原则,安排各方人员进岗监管财务。6、甲方承诺无论石场整顿后再经营或出手变卖,将确保乙方经济利益和权益不受侵害。7、违反本协议条款,乙方有权申请变更法定负责人。8、甲方承诺若违反本协议条款,造成石场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赔偿,并按经济损失的15%罚款,同时根据石场文件有关条款扣除股份。9、本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如有法律纠纷在衡阳市法院起诉解决。10、此协议一式四份。2013年1月28日,谢远强以组成形式为“个人独资形式成立衡南县楹林采石场。”衡南县楹林采石场使用场地及机械设备都是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合同附加协议书”、“租山合同附加协议”,甲方衡南县泉湖镇人塘村、组,乙方衡南县楹林采石场乙方的盖章却都是衡南县泉湖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衡南县楹林采石场没有投入其它财产,都是原用衡南县泉相华银铁路道碴采石场的财产。仅仅是变更了采石场的名称。本院认为,异议人谢远强2014年5月23日支付执行标的款1200000元大部分是用于偿还其他案件债权人的债务,而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民勋只领取部分款项,故异议人谢远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谢远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谭子山审判员 宁建辉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