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5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耿建民与张俊奇、肖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民,张俊奇,肖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民初845号原告耿建民,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飞,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奇,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边鼎,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向丽,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原告耿建民诉被告张俊奇、肖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建民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张俊奇的委托代理人边鼎,被告肖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建民诉称,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俊奇委托肖向丽向原告借款,肖向丽代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张俊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协议对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均有具体约定。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00000元。现还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所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每月按本金2.5%计算)、服务费(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每月按本金1.5%计算),罚息(自2016年1月10日起实际给付止,每月按照所欠本金及所欠息费总额的千分之五计算);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奇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9月10日,双方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其他待原告出示证据再进行答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服务费、罚息等三项超过法律部保护范围内,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肖向丽辩称,与被告张俊奇意见一致。原告我不认识,我认识张慧松,我向他借款20万元,我代张俊奇签的协议,其他手续都是张俊奇本人签的,借款期限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向丽系被告张俊奇经营的博日都饲料有限公司的会计。2015年8月10日,被告张俊奇向原告耿建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至9月9日。利息6000元,服务费2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或转账支付,被告张俊奇指定了内蒙古银行账户,账号为×××,如到期未还,被告张俊奇按月支付利息6000元,服务费每月2000元,并按借款金额及所欠息、费的日5‰支付违约罚息直到全部还清为止。协议约定后,被告肖向丽代被告张俊奇为原告耿建民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条。2015年8月10日,原告耿建民的会计张慧松通过手机转帐向原告指定的帐户转入192000元,8000元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服务费提前扣除。2015年9月10日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张俊奇按原告耿建民的指示将借款中的176000元打入了案外人曹锡光的帐户,24000元汇入了原告耿建民会计张慧松的内蒙古银行帐户。另查明,对于原告耿建民诉被告曹锡光、张俊奇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6)内2502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被告张俊奇将2015年9月10日偿还的借款200000.00元中的176000.00元转汇给被告曹锡光,24000.00元转账原告耿建民的出纳张慧松。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凭条、电汇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耿建民与被告张俊奇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俊奇是否已偿还了借款200000元,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于2015年9月10日被告张俊奇按原告耿建民的指示向案外人曹锡光的帐户汇入176000元,向原告耿建民的会计张慧松的帐户汇入24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张俊奇对借款本金200000元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且原告在出借本金时已将一个月的利息、服务费8000元提前扣除,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肖向丽是否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肖向丽系被告张俊奇经营的博日都饲料有限公司的会计,受被告张俊奇的委托办理相关事宜,并借款协议及收条落款处均载明”肖向丽代张俊奇”字样,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不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耿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支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