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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074号原告温某某,男,1990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79年0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初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温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4年0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又在2015年05月2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写下借据给原告收执,两笔欠款分别约定每月利率为2%,被告黄某某系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从2016年5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温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据原件等证据。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辩称,1、借款凭证没有被借款人,是不受法律保护;2、所借款项有金额、有利率、还有手续费、有借款日期,却没有还款、还利息的日期。借款最早的日期2015年4月13日,到2016年7月21日一年多时间就起诉到法院,法院仅凭片面之词,当日立案、受理、并无法律依据。3、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但不知道没有被借款人的借据不但风险大、而且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证环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08月30日向原告温某某即借据持有人借款100000元,再次于2015年0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本金共6000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两笔借款写有两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每月利率为2%,被告黄某某作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中上签名。原告陈述被告从2016年5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另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某、黄某某共有的位于紫金县西郊B区安良大道A栋第一层的房产(证号:2100013395)及位于紫金县新紫路376号丽景嘉园1栋C单元1301房的房产(证号:44423800536)。以上事实,有原告温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借据原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某某即借据持有人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虽无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借款人刘某某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因本案属民间借贷,对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人刘某某从2016年5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为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5月1日起。在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有黄某某作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保证的方式。依担保法的规定,因其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依法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辩称认为,原告的借款凭证没有被借款人,没有还款日期,也不知道没有被借款人的借据不但风险大、而且不受法律保护,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证实涉案债务为非法债务。因此,本院对被告刘某某、黄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刘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初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叔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