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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马京惠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89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89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京伟),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1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马某在本市荔湾区人民中路金安停车场因停车场经营问题与被害人吕某发生纠纷,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吕某面部,至其上唇穿透伤(经法医学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与被害人吕某达成刑事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马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瑞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洁玲简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