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8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廉江市宝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江市宝美电器有限公司,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724号原告廉江市宝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九州江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天和,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珍,女,××年××月××日出生,住廉江市。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廉江市。法定代表人肖平,经理。原告廉江市宝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江市宝美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江市宝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肖平,龙翠霞是肖平的妻子。从2014年起,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向我司购买电饭煲配件。经双方结算,2014年9月19日结算欠款7160元,2015年8月11日结算欠款358180元,共欠货款365340元。结算当天,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写下“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结算凭证”给我司。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6534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借款利率)给我司。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结算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起,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饭煲配件。经双方结算,2014年9月19日被告欠货款7160元,2015年8月11日欠款358180元,共欠货款365340元。结算当天,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司结算凭证”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到原告的货款365340元应予认定。由于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支付时间和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格兰顿电器有限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36534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廉江市宝美电器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辉审 判 员  黄妍娃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书 记 员  方燕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