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杜交曲村民委员会与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杜交曲村民委员会,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政府,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小河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7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杜交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杜交曲村。法定代表人强玉中,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娄烦县县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树忠,该县代县长。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小河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艾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山西省娄烦县杜交曲镇杜交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交曲村委会)因诉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娄烦县政府)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交曲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有效证据。土地核实登记表和退耕还林台账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土地确权依据,且真实性存在异议,二审判决已认定娄烦县政府在组织开展土地核实登记工作中存在问题,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地由小河沟村实际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均以《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为依据,认定和维持被诉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该条适用之前提是能够明确确定争议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界线。然而,其既未参加全国两次土地调查,又未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签章确认,故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情形。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的土地争议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在2003年娄烦县政府组织开展土地核实登记工作中,杜交曲村和小河沟村均对当时集体所有的承包地进行了确认并签字盖章。再审申请人杜交曲村委会提出土地核实登记表和退耕还林台账存在问题,但是无法证明有其村民目前正在使用争议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根据《六十条》(指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一)由于村、队、社、场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娄烦县政府根据土地核实登记表和目前两村村民使用土地的实际状况进行确权,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杜交曲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杜交曲村委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代理审判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