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4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于洪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华,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5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将其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华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于洪华伙同其男朋友宋某某从孙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藏匿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6栋2单元402室。2014年4月14日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量22.2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于洪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被指控贩卖毒品罪一案中已经交代了本次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洪华于2014年3月,伙同其男朋友宋某某(已判刑)从孙某某(已判刑)处购得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藏匿于二人共同居住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206栋2单元402室内。其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从该处住所缴获冰毒(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17包、绿色晶体8包,经鉴定,上述25包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共计22.27克。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明于洪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6年4月12日将于洪华从哈尔滨市女子监狱解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三、被告人于洪华的供述和辩解;四、证人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五、搜查笔录;六、扣押清单;七、鉴定文书;八、情况说明;九、通话记录;十、房产档案;十一、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华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洪华的辩解无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于洪华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于洪华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31年3月28日止;所没收财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孔令红代理审判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