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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XX与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3民初323号原告:XX,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成,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XX与被告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诉讼代理人张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6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600元,约定同年4月10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王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王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XX现金18600元,到4月1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的欠条一张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兵向原告XX借款186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从2014年4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兵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人民币18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XX负担102元,被告王兵负担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忠阳审 判 员  刘龙林人民陪审员  王文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浩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