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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蔡庆海与陈富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庆海,陈富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庆海,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富贵,男,1974年5月2日出生,住吉木萨尔县。上诉人蔡庆海因与被上诉人陈富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庆海,被上诉人陈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蔡庆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吉民二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实和理由:2013年6月上诉人已经付清所有装修款,可被上诉人以洗菜盆不合格为由,将洗菜盆和衣柜门拉走,至今未安装。同时所装煤气灶不点火,至今不能用,故上诉。被上诉人陈富贵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富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蔡庆海归还欠款15285元。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下半年,被告在原告的材料店购买装修材料。被告购买了热水器和花洒,由原告为其安装。被告又购买了地板砖,地板砖由原告铺好,热水器款及砖款被告均支付完毕。2013年,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橱柜、衣柜、门、门套、抽油烟机等装修材料。原告在欠款单中间备注“门刚木030,抽油烟机,扣板F020,卫生间厨房完工后一次付清,违约每天100元计算,橱柜红色梅花813”。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在该备注后书写“以上连工带料贰万陆仟贰佰元正”,并签署其姓名。2013年3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材料款13000元。另,原告在欠款单的下半部分罗列了发泡胶、电线、木条等材料名称和价格,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2505元。原告称因洗菜盆的水龙头后来没有给被告安装,所以应当减去洗菜盆360元及手工费6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原告26200元的材料款及后续购买的材料款2085元,被告仅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仍欠付原告15285元的材料款未付,故诉之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福贵与被告蔡庆海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福贵主张被告蔡庆海欠付其材料款26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及自认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福贵另主张被告蔡庆海欠付其欠款单下半页原告书写罗列的2085元材料及人工费,因罗列的材料名称及价格系原告陈福贵书写且没有被告蔡庆海的签字确认。罗列的材料单中的“扣板”与26200元欠款单中的“扣板”重复,罗列的发泡胶、瓷白胶、木条、浴霸线等均是26200元欠款单中原告购买的电器及家具进行安装过程中必须使用的材料,符合26200元欠款单中的包工包料的约定,一审法院对被告蔡庆海辩称所欠付的材料款26200元包括原告陈福贵另行罗列的2085元的材料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蔡庆海另欠付其2085元的欠款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上述26200元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其仅偿还了13000元,被告蔡庆海应当对剩余欠款132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蔡庆海抗辩已付清欠款,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蔡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贵材料款13200元。二、驳回原告陈福贵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蔡庆海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5年4月15日车斌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未履行完毕装修义务。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洗菜盆的钱已经扣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吉木萨尔县泰顺燃气公司2015年12月13日出具的缴费凭证两份,拟证实是该公司安装的燃气设备,被上诉人安装存在问题。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在催要欠款期间上诉人没有说过燃气灶不���火。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陈富贵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富贵持有的供货单是经上诉人蔡庆海签名确认的,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均认可包工包料26200元。在供货单上明确记载上诉人蔡庆海共支付��料款13000元。因此扣除该已经给付的13000元,还剩13200元未给付。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蔡庆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赵 瑞代理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