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64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2008年1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6)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0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疑似海洛因的毒品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福晟钱隆金山小区大门口附近的路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仓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提取到现金人民币600元,从王德峰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一袋经现场称重净重为0.98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德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9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色苹果6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