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4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金兴钿与黄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钿,黄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359号原告:金兴钿,男,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75********,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百合家园**幢*单元***室。被告:黄伟军,男,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81********,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新建村*号。原告金兴钿为与被告黄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钿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撤诉。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45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按本金27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1500元。被告黄伟军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条5份、2015年9月15日协议书1份、(2015)台黄商初字第239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黄伟军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协议后撤诉,并约定月利率2%,分期还款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借条及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及从2016年1月1日前开始分期偿还的事实,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对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8月21日、8月23日、10月6日、2015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月息2分,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前偿还给原告20000元,从2016年2月起,每月5日前偿还本金不少于5000元,本金320000元在三年之内偿还完毕,从2015年6月1日开始所欠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原告将根据实情另行处理。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撤回上述起诉。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伟军向原告金兴钿借款3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有借条及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15日达成协议后,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返还给原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到期的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按本金4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按本金27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军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兴钿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按本金4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按本金275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减半收取1432元,由被告黄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