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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其运与王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其运,王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516号原告:林其运,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系林其运小姑丈),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秋连,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其运与被告王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其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其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秋连偿还林其运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另3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为2950元);2.王秋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秋连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8月27日向林其运借取现金3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由王秋连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林其运催讨,王秋连至今未能偿还尚欠林其运借款本息。王秋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林其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其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其运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秋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秋连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及复印件,证明王秋连二次向林其运借款合计60000元的事实。因王秋连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对林其运提供上述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故林其运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秋连分别于2015年8月10日、8月27日向林其运借取现金3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并由王秋连分别出具借条给林其运收执。借款��,王秋连至今未能偿还林其运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林其运与王秋连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王秋连未能偿还尚欠林其运借款本息,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尚欠林其运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故林其运请求利息可从王秋连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王秋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林其运请求王秋连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另3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王秋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林其运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另30000元自2015年8月27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王秋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