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执9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蒋子华与魏冬冬、李月霜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子华,魏冬冬,李月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82执9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子华,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辉,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魏冬冬,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李月霜,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在执行蒋子华与魏冬冬、李月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冻结了魏冬冬、李月霜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魏冬冬、李月霜已还清所有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魏冬冬、李月霜在所有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游绍平审判员 张利群审判员 周冬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双娅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官方微信官方微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