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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艳芹与陈召辉、陈涛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芹,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862号原告王艳芹。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召辉。被告陈涛涛。被告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涛涛,总经理。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召辉,总经理。原告王艳芹与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芹的委托代理人赵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芹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陈召辉、陈涛涛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召辉、陈涛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数额的5%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将上述款项打入账号为621×××××的账户。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关于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坊子支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4812的账户向约定的尾号为4040的账户转账485000元,原告称其余15000元系提前扣息。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坊子支行银行流水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坊子支行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担保及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召辉、陈涛涛、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款项为485000元,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48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要求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5日,原告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诉讼,且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潍坊锦世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世佳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召辉、陈涛涛返还原告王艳芹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艳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陈召辉、陈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