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国军、刘淑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国军,刘淑娟,马小江,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江苏汉普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3709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106号新城花苑(三丰安置A区)30幢110-111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斌,该公司风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滕天宇,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军。被告:刘淑娟。被告:马小江。被告: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小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汉普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小贷公司)与被告黄国军、刘淑娟、马小江、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骏汽配公司)、江苏汉普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普顿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军、刘淑娟、马小江、铭骏汽配公司、汉普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江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国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8.72%负担利息;2、判令被告刘淑娟、马小江、铭骏汽配公司对被告黄国军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4日,被告黄国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4.4%,每月的第20日结算利息,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加付30%的罚息。同日,被告刘淑娟、海盛公司(现汉普顿公司)、马小江、铭骏汽配公司自愿为被告黄国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国军出借了500000元的资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各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故形成本案诉讼。被告黄国军、刘淑娟、马小江、铭骏汽配公司、汉普顿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国军因承接中海工业(江苏)有限公司工程,需要资金购买设备、钢材而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4日被告黄国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黄国军出借5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4.4%,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约定加付30%的利息。同日,被告马小江、刘淑娟、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扬州海盛船舶钢构件有限公司(现汉普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被告黄国军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向被告黄国军给付了涉案借款。原告自认各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但下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能给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汉普顿公司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予以证明,被告刘淑娟、马小江、铭骏汽配公司对被告黄国军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原告自认被告清偿债务利息、逾期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且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军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72%(14.4%×1.3)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要求被告刘淑娟、马小江、铭骏汽配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就律师费金额大小及已实际发生并未举证证明,故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8.72%计算);二、被告刘淑娟、马小江、江苏铭骏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滨江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元,减半收取计4637.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157.5元由被告黄国军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国军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