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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申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申荣,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申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申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申荣饮酒后驾驶川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天台山村公交站台处被民警挡获。民警在现场对李申荣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遂将其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李申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1mg/100ml。李申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申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申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申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李申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申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德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