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民终4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虞春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春蕾,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春蕾,女,汉族,1988年6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恒大花园酒店5楼商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66647833-4。负责人:牟果。委托代理人:张棉,女,汉族,1992年5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虞春蕾因与被上诉人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金碧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金碧公司所诉虞春蕾借款逾期未还属实。另根据金碧公司的陈述,认定虞春蕾在诉讼期间已于2016年1月18日向金碧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11719元。金碧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虞春蕾支付到期借款311719元及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金碧公司借款给虞春蕾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金碧公司的借款债权受法律保护。因虞春蕾没有按期约定分期还款,金碧公司起诉其偿还到期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一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法院依法对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虞春蕾在诉讼期间已经还款,但尚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计至2016年1月18日,违约金为16192.31元),并承担诉讼费。虞春蕾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准时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虞春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碧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192.31元;二、驳回金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8.68元(金碧公司已预交),由金碧公司负担20.82元,虞春蕾负担3027.86元并应与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并径付金碧公司,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虞春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虞春蕾与金碧公司之间虽然签有借款协议和借据,但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情况是,虞春蕾分期付款购买了恒大御景丹桂湖44××号房,由于该楼盘没有预售资格,开发商为了规避有关法律规定,要求虞春蕾与金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因此,涉案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另外,如借款属实,应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开庭时,法院要求金碧公司提供借款的依据,金碧公司当庭陈述有银行转账,并表示三天内提交,但其并未提供,也无法提供,显然为虚假借款关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金碧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金碧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碧公司辩称,一、虞春蕾由于资金周转向金碧公司借款1246876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虞春蕾也已经签字并按手印。虞春蕾已经归还第一、二期借款,因此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一审判决公正有效。二、根据合同相对性,虞春蕾所称楼盘是否具有预售资格,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请求驳回虞春蕾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虞春蕾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联POS签购单三张,分别是2016年1月18日271719元;2016年1月18日40000元,2013年11月26日277000元,以证明借款虚假,不存在归还第一、二期借款的情况,因为收款单位与金碧公司无关,是支付购房的分期款。2.购房认购书、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证明根据协议,首期款中除了自己已支付的部分外,余下首期款分4期支付。被上诉人金碧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中的商户名称实际属于地点名称,款项是支付给金碧公司,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签购单名称不能证明是归还房产分期款,而是借款分期还款。2.虞春蕾与开发商签订的3份合同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也看不出有何关系。被上诉人金碧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进账单,以证明金碧公司已经支付1246876元用于虞春蕾个人购房,借款关系真实存在。2.委托书、承诺书,以证明金碧公司通过虞春蕾授权把借款支付给新中建房地产公司。上诉人虞春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两公司之间往来款项与虞春蕾无关。证据2与借款关系无关,该证据即使真实但无法证明关联性,有约定但是没有履行。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虞春蕾、金碧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虞春蕾上诉认为其与金碧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但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实际情况是虞春蕾分期付款购买恒大御景丹桂湖44号房。经审查,虞春蕾与金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虞春蕾系为了购买恒大御景丹桂湖44××号房而向金碧公司借款。根据虞春蕾的陈述,购房首期款中除部分已付款项外,余下首期款为分期支付,而该部分分期及已支付的情况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一致,且根据金碧公司提供的金碧公司进账单、虞春蕾出具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可以反映金碧公司已将案涉借款支付给开发商佛山市南海新中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虞春蕾与金碧公司之间已形成借款关系,现虞春蕾未按期向金碧公司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虞春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4.8元,由上诉人虞春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滢欢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