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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付超全、董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付超全,董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民初403号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小关邑清真寺旁法定代表人:林海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寸绿,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世刚,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付超全,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董琳,女,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超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宜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到宾川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该案,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于同日申请追加董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受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寸绿及被告付超全、董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付超全原为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11月被告从公司离职后到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县经营商品副食批发经营部,同时以先货后款的方式向原告赊账经营,但被告一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两张,明确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52376.50元。其中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每月归还原告货款33333.00元,至2015年12月结清;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376.50元。被告付超全与董琳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付超全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7月13日经营巍山蓝天副食经营部期间所欠债务系其与被告董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被告付超全与被告董琳的共同债务,由被告付超全与被告董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252376.5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超全辩称,这笔钱我承认的,但是现在我赔不出来,我每月3000元的工资,我愿意每月赔给公司2000元钱,直到赔完为止。被告董琳辩称,我与付超全离婚时离婚协议上面写得很清楚,自己的债务自己承担。我认为我不应当承担这笔债务。本案通过原告的起诉与二被告的当庭答辩,被告付超全对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货款的事实当庭表示认可,对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付超全没有异议。被告董琳当庭答辩认为其与付超全离婚协议中明确该笔货款应由付超全进行偿还,自己没有履行该笔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董琳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诉请的货款人民币252376.5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姓名为林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2015年6月17日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5、2015年7月13日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52376.50元;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付超全、董琳未提交证据。本院出示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集下列证据:1、巍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9**民初106号卷宗中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付超全所作询问笔录一份;2、巍山县人民法院2016云29**民初106号卷宗中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及本院出示的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付超全认为原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董琳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的,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所有证据以及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付超全曾在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后被告付超全离开原告公司并于2013年3月4日在巍山××自治县南××镇××村延长线,开设经营字号为巍山县蓝天副食经营部的店铺。经营店铺期间被告付超全以先进货后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赊购副食品,但被告付超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付超全结算后,被告付超全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两份,其中2015年6月17日出具欠条中载明被告付超全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00.00元,2015年7月13日出具欠条中载明被告付超全尚欠原告货款52376.50元,被告付超全共欠上述货款人民币252376.50元。2015年9月底被告付超全离开巍山后关闭了巍山蓝天副食品经营部。2016年2月16日因被告付超全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宜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到宾川县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付超全与被告董琳于2010年12月8日在宾川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21日在宾川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院认为,因被告付超全、董琳均系宾川人,且被告付超全现居住地在宾川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宾川内,故本院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庭审中,被告付超全对其与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告付超全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董琳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庭审中被告董琳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付超全与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债务形成之前已明知二被告有明确约定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形成的债务各自承担,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针对庭审中被告董琳辩称的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所欠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原告诉请的债务自己不应承担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董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属于对双方约定利息范围内的权利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付超全、被告董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理福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252376.50元以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00元由被告付超全、被告董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朱明磊人民陪审员  赵建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