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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14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马威,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为��庭琐事吵架。2015年11月20日,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稳固,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因其有稳定的收入,孩子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按揭购买了位于沈丘县新区××楼××单元××商品房××套,缴纳了首付款及税款等计211823.87元,该套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房贷目前由原告按月还款。双方若离婚,该房可归原告所有,但应一次性支付被告105912元作为补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2月25日,补办电子打印版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5年11月25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24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现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虽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两年来夫妻间出现矛盾,已使夫妻感情达到了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男孩王某乙现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且王某乙明确表示���意跟随王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王某甲自愿放弃要求李某承担王某乙的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某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进行分割,因双方一致同意另案处理,对此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用准许王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文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