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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869号原告:姚某。被告:陈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华,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争吵、分居,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的余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5年5月2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恋爱期间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由于没有及时妥善地解决好这些矛盾,导致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的,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的,可以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婚不足一年,因为性格磨合不足的原因产生一些矛盾是普遍现象。这些矛盾能够通过沟通及时解决,不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不妨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所陈述的事由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也不能说明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该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放弃偏见,共同积极地努力,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