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潘桂和与深圳市国电旭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桂和,深圳市国电旭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桂和,住广东省清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德,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电旭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文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卓,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丝娴,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桂和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电旭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旭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潘桂和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合作费用人民币138000元(6000元/月,自2013年10月开始,暂计至起诉之日,共23个月),实际金额以判决日计算为准;2、被告按其承诺支付所欠技术合作费用的利息合计30360元(按每月所欠费用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开始,暂计至2015年8月),实际金额以判决日计算为准;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相关产品仍处在存续期间的认定有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在(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61号案件中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在(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61号案件中,被上诉人起诉案外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并提交了相应的专利证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一直在正常使用该专利产品。通过上述案件,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在生产销售其与原告协议合作开发的微机智能励磁控制器,该产品仍在存续生产期间,因此,被告应该遵守协议继续向原告支付合作费用。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上述证据,因此,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采信“被告亦答辩称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已停止合作”,但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虽然被告单方面辩称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已停止合作,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停止合作的主张,因此应该由被告承担该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国电旭振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从双方的实际行为完全可以证明已经于2013年10月终止履行。上诉人潘桂和无权依据终止履行的协议要求支付工资。具体理由如下:依据我方提供的与上诉人潘桂和协商签订新的协议的电子邮箱记录,证明我方与被上诉人无法达成协议。依据我方提供的2013年11月与证人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自2013年11月起我方已经重新聘请李某作为我方的技术顾问。在我方无法与上诉人潘桂和形成新的协议后,上诉人未再来过我司。上诉人以实际行为终止的技术合作协议的履行。在2013年11月上诉人潘桂和不再担任我方的技术顾问后,便与我方原法人代表蓝某合作,蓝某于2013年11月注册成立新公司,与我方公司生产经营同样的励磁产品。上诉人潘桂和已经在自己生产励磁控制器或者与其他公司合作生产,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潘桂和已经不再履行涉案的《合作协议》。二、在案技术合作协议已经终止履行,上诉人在合同已经终止履行的情况下仍然要求支付工资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潘桂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潘桂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合作费用(按照6000元/月,从2013年10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技术合作费用的利息(以每月所欠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无人值守励磁装置”。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调试费用,同时聘用原告为公司技术顾问,工资为每月4000元,半年后工资提升为每月6000元,原告在本产品存续生产期间领取工资。该协议未约定合同期限,也未约定违约解除合同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告亦根据约定开发相应的励磁装置并提供相应的服务。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通知》,该《通知》约定,被告保证按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若有迟延支付,则被告愿意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还会支付因被告违反约定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于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支付原告每月6000元的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提请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该证人欲以证明:1、原告的励磁装置设备系向其所购买;2、证人在2013年11月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励磁装置,被告每月向证人支付3000元。再查,原告因与本案被告的本次纠纷,委托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并缴纳30000元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技术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需在其担任被告公司技术顾问期间支付每月6000元的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产品存续生产期间领取每月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3年10月起其和被告所协议约定的相关设备仍在生产,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仍在使用其根据协议约定所开发的相关设备,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向被告公司提供协议约定的服务。与此同时,被告亦答辩称双方自2013年10月起已经停止合作。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供的相关产品仍处在存续生产期间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合作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主张并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桂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1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桂和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潘桂和提交如下证据:1、(2015)粤晖民字第0173号《律师函》,证明:被上诉人国电旭振公司一直生产、销售该产品,上诉人潘桂和与被上诉人国电旭振公司合作开发的产品仍然在存续期间;2、(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61号《应诉通知书》;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61号《起诉状》;4、申请号为:ZL2011xxxxx.X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文本全文;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据;2-5共同证明:根据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61号案件涉案产品为上诉人潘桂和所开发。其阐述逾期提交证据理由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是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部分,我方为了说明和阐述本案的事实故提交新证据。潘桂和二审还申请证人蓝某出庭作证,其证明潘桂和的专利还在使用,而且国电旭振公司还拿以前的专利还起诉其公司,证人还称2013年10月以后看到潘桂和维修国电旭振公司的产品,但无证据证明。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国电旭振公司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如果法庭认为属于新证据我方对上诉人潘桂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专利显示发明人为蓝某,专利权人为被上诉人国电旭振公司,与上诉人潘桂和没有任何联系。而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潘桂和所欲证明的涉案的励磁产品仍然在生产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时,针对本院关于潘桂和主张2013年10月后双方仍然履行《技术合作协议》有无证据证明的提问,其回答:1、本案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与上诉人终止或者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2、通过本案上诉人潘桂和补充的证据都可以充分的证明被上诉人国电旭振公司正在使用双方《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双方的《技术合作协议》还继续在履行。此外,针对本院关于双方的《技术合作协议》有无约定该协议一旦解除,被上诉人国电旭振公司就无权再使用合作协议中的技术,潘桂和回答:没有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桂和二审逾期提交证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潘桂和按照民事纠纷而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则潘桂和作为原告,应就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技术合作协议》约定潘桂和每月的薪酬标准,潘桂和在本案中主张国电旭振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开始的薪酬,则应当举证证明2013年10月以后,潘桂和仍旧在履行《技术合作协议》约定的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但潘桂和主张即便成立,也仅仅只能证明国电旭振公司仍在使用《技术合作协议》相关的技术;潘桂和二审时明确,《技术合作协议》并无约定该协议一旦解除,国电旭振公司就无权再使用《技术合作协议》相关技术。也就是说,国电旭振公司即便继续使用潘桂和所主张的技术,也与《技术合作协议》是否履行并无关联。基于以上分析,潘桂和没有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期限内其依照《技术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主张国电旭振公司支付报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证人蓝某的证言,其公司本就曾被国电旭振公司起诉,其主张所谓潘桂和为国电旭振公司维修产品,既无证据佐证,同时连当事人潘桂和本人在一审、二审中都未提及,明显不应采信。潘桂和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7.2元,由上诉人潘桂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谈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