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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英龙与黄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龙,黄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965号原告黄英龙,男,生于1984年3月20日,汉族,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朱燕芳,女,生于1985年6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黄英龙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腾,男,生于1989年7月24日,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住所地:永修县建昌大道**号。负责人肖晓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花、王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英龙与被告黄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芳,被告黄腾委托代理人周文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龙诉称,2015年10月1日10时5分,被告黄腾驾驶闽A×××××小型轿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734KM+800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朱燕芳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尾部,造成鄂A×××××车内乘坐人黄英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由被告黄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燕芳、黄英龙无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88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英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黄英龙误工证明。3、朱燕芳误工证明。4、医院诊断书。5、朱燕芳工资证明。6、朱燕芳完税证明。7、医院看病费用清单。8、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补充提供)。被告黄腾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黄腾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腾已经赔付了原告修车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误工费和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被告黄腾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黄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腾身份情况;2、黄腾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腾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3、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4、汇款记录。证明被告黄腾向原告汇款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辩称,1、被告黄腾应提供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否则我公司有权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只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黄腾进行相应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黄腾与我公司于2016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被告黄腾承诺原告的人伤保险公司无需赔付,保险公司的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替代责任,在被告黄腾承诺保险公司无需理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理赔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6年2月19日黄腾出具的协议书。拟证明黄腾承诺事故中原告的人伤与保险公司无关,无需保险公司理赔;2、5000元汇入朱燕芳账户的转账凭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8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腾出示的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6、7有异议,认为医疗诊断证明只说明原告为头皮血肿,无原告需要休息及护理的建议,原告没有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提供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作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黄腾驾驶闽A×××××小型汽车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银福向734KM+800M处时,车辆在快速车道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当事人朱燕芳驾驶的鄂A×××××小车尾部,致鄂A×××××乘坐人即原告黄英龙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入黄梅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医院建议住院观察,但原告只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后,并未住院观察,经核查,原告在该院检查治疗费为432元(5元+199.4元+3.8元+220元+3.8元)。该事故经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由被告黄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腾经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协商,向原告妻子朱燕芳支付了车损5000元,并向保险公司承诺,原告人身损伤无须赔付,与保险公司无关。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黄腾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在前行驶的由朱燕芳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所辩解依据被告黄腾的承诺免除其承担人损保险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黄腾该承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属无效承诺,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英龙在此次交通事故因人身损害而受到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432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误工费900元(3天×300元/天)(酌定),合计15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1532元。二、驳回原告黄英龙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黄英龙承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修支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黎利华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余附银行汇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梅县支行,户名黄梅县人民法院,帐号42×××66请汇款时注明被保险车辆车牌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