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被告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6号原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从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习宏伟,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法定代表人姚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虎,男,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北京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府谷县高石崖河滨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旺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被告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二庭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习宏伟,被告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虎、张海洋,被告荣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兴,被告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5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习宏伟,被告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万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从兴,被告鸿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荣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旺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和公司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万和公司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荣亿公司宾馆工程的主体劳务施工合同,2013年3月21日,原告依合同进场施工;当原告施工到宾馆二层时,因被告荣亿公司手续不全,导致原告停工17天,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停工损失65万元,并对工程的内容进行变更,将原来的22层变更为15层;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将工程封顶,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41470.7㎡,工程造价9160094元;工程决算后,被告鸿顺公司提出,2014年年后继续施工,在原告年后组织民工至现场时,被告鸿顺公司又要求原告等待通知,同年7月,被告告知原告该工程不再施工,被告的种种行为给原告增加了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施工过程中,被告鸿顺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70万元,被告荣亿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完毕被告鸿顺公司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被告鸿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及停工损失,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10094元及利息1321790元、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212500元,共计5144384元,依法判令被告荣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宾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鸿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保证金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万元,被告应予以返还。3.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府谷高石崖宾馆工程主体工程完成工程量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决算,被告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4.工程量确认单、工程决算单、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经规划许可只有15层,原告已经按照规划和被告鸿顺公司的意思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就该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鸿顺公司项目部各班组项目经理签名确认,总经理唐佩文签名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因此该工程已经结束,不存在再建问题;对于工程量清单,被告鸿顺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75%预付款进行的签字确认,工程决算单是对整个工程完成后双方最终的决算,上面涵盖面积41470.9㎡、工程价款9123598元、保证金50万元、其他费用36540元,所以该三份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全部完成,双方进行决算。被告鸿顺公司辩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双方并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仍然有效;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人工费结算方法及罚款方式约定,原告垫付人工费至宾馆主体结构正负零以下完成,随后原告按照工程量完成的情况,上报项目部,经审计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名,通过各职能人员核实,评定等级,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由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670万元,是按双方约定的进度予以支付的,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所以被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承担逾期利息;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3条关于承包方式及保证金约定,由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也未能满足被告的各项要求,同时被告尚未扣除50万元机动奖励金,所以被告不应该返还保证金及利息;关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曾经确认过,该确认单并非决算证明,仅为已完成工程量的统计,原告主张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依据、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鸿顺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宾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支付凭据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万元的事实。3.安全生产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安全生产达成有效协议的事实,关于施工过程中的罚款,双方也有明确的约定。4.证明一份,罚款通知单十六支。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法合同约定,从而产生罚款106600元。被告荣亿公司辩称:府谷县高石崖三村商住楼、宾馆工程公开招标,鸿顺公司中标,2013年3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鸿顺公司承建上述工程项目;该项目原建筑面积为47998㎡,后变更为36873㎡(由原22层变更为15层),鸿顺公司施工至15层封顶,再未施工;被告应支付鸿顺公司工程款34347199元,实际支付鸿顺公司工程款36999930元,超额支付2652731元,所以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索要工程款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亿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被告鸿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鸿顺公司并未延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荣亿公司不清楚。对2号证据,二被告不清楚。对3号证据,被告鸿顺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交证据的原件;被告荣亿公司不清楚。对4号证据,被告鸿顺公司对规划许可证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按照图纸签订的,被告是依据约定施工的,施工面积为47998㎡,如工程量决算清单原件属实予以认可;工程量清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被告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荣亿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应该付工程款;被告荣亿公司不清楚。对2号证据,被告鸿顺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荣亿公司不清楚。对3号证据,被告鸿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荣亿公司不清楚。对4号证据,被告鸿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没有收到罚款单;被告荣亿公司不清楚。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鸿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与1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3号证据,被告鸿顺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被告鸿顺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部分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鸿顺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4号证据,因双方在工程量清单中工程罚款一栏中未载明罚款金额,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罚款通知单向原告送达,原告也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荣亿公司将其宾馆主体工程发包给被告鸿顺公司,该工程规划设计为15层;2013年3月20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万和公司与作为甲方被告鸿顺公司签订荣亿公司宾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位于府谷县高石崖三村,工程结构为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以第一版图纸建筑面积47998平方米,结算以最终施工平米数为结算依据,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原告自签订合同日向被告鸿顺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正负零结构施工合格后,退还保证金25万元,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退还剩余25万元,甲方在乙方工程总价款中扣除50万元作为机动奖励金,若乙方违约,甲方将扣除该机动奖励金,工程量按建筑面积计算,地下二层按建筑面积乘2的系数,其余楼层按实结算,单价为22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垫付人工费至宾馆主体结构正负零以下完成,随后乙方按照工程量完成的情况,上报项目部,经审计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通过各职能人员核实,评定等级,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5%结算,主体结构完成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给予结算(以主体结构验收文件为依据),并扣留10%作为质保金,待二次结构施工完毕后及乙方办理退场手续后一次结算5%,剩余部分待保修期过后一个月支付乙方;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详尽的约定;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鸿顺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1月中旬,原告施工到底十五层封顶,2014年6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41470.9㎡,完成总额9123598元,应付工程临时费用3654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鸿顺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70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万和公司与被告鸿顺公司签订荣亿公司宾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承包范围为府谷县荣亿商贸有限公司宾馆主体工程,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11月中旬,原告将工程封顶,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共完成工程量41470.9㎡,工程造价9160094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鸿顺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670万元,尚欠工程款31100941元,因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完成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90%给予结算(以主体结构验收文件为依据),并扣留10%作为质保金,待二次结构施工完毕后及乙方办理退场手续后一次结算5%,剩余部分待保修期过后一个月支付乙方,现在,工程虽然未进行验收,但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工程属于停工状态,二次结构尚未进行施工,因此,被告鸿顺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9160138元的90%支付工程款,被告鸿顺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70万元,被告鸿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和公司工程款1544124.2元;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万和公司与被告鸿顺公司双方没有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鸿顺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被告鸿顺公司未提交主体施工不合格的证据,故被告鸿顺公司应向原告万和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鸿顺公司未在合同中约定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荣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荣亿公司已对由于自已的原因导致停工损失给予原告补偿,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违约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荣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4124.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驳回原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905元,由被告榆林市鸿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77元,原告陕西万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