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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鲍小华与郑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小华,郑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734号原告:鲍小华,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下王社区王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7004084715被告:郑明龙,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潭头滩村山脚下自然村山阳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02198707265015原告鲍小华为与被告郑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3日为108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息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6月25日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但借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按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明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小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夏剑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