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香位与李成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位,李成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783号原告:李香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芬、关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瑞,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香位与被告李成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成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并立即从原告的房子中搬离;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1998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单位的员工集资购买了位于小白山棚户区小白街6号院3号2单元302室的房屋,当时与河北省张家口华亚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亚达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分三次缴纳了集资款70902元,集资楼房在1999年底的时候交工,在1999年10月20日的时候给集资用户安装了有限电视,并将部分的家具放置该房中,因原告有其它的房屋,所以没有在此居住,后今年5月份知道该房屋要拆迁,原告去拆迁办登记的时候,才被告知该房屋已经被他人登记了,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成花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所争诉的房屋原告已经退回原工作单位。在1998年,华亚达建筑公司为了解决员工住房困难,决定实施集资建房,并且公司规定按照职称、工龄等进行分配,当时原告李香位在该单位是副经理,他分得的房屋即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此房屋的总价款为73628.62元,原告需缴纳的款项也没有缴齐,后2000年原告调离其单位,经原告要求将单位一辆车牌号为京CH024**的���阳午轿车开走,个人集资的房屋不要了,所缴的集资款66000元也不用退了,用于抵顶车款,当时公司的法人对原告的请求表示同意,所以就让原告将汽车开走了,该车当时的价值为203500元。2004年被告才和华亚达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该房屋,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和付款都是合法的。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民事侵权的时效为1年,涉案房屋是1998年集资,到现在已经过去18年了,原告一直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华亚达建筑公司员工集资购买了位于小白山棚户区小白街*号院*号*单元***室的房屋,原告与华亚达建筑公司签订了集资建住宅楼协议书,并分三次缴纳了集资款70902元。2004年7月14日,杨大祯、李成花与华亚达建筑公司签订集资建住宅楼协议���本案诉争的楼房由华亚达建筑公司卖给了杨大祯、李成花,价款为10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庭审中提交集资建住宅楼协议书一份、购房收据二张、复印件收据一张、有线电视用户证、建筑公司职工住宅每户使用面积建筑面积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权利。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集资建住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两张收据原件认可,对复印件收据不予认可;对于有线电视用户证是1999年公司统一办理的,但是那时候房子还没有交付;对建筑公司职工住宅每户使用面积建筑面积明细表,上面唯独原告打勾了,因为原告后来办理了退房手续,不领取钥匙。被告庭审中提交集资建住宅楼协议一份、购房收据一张,水、电、暖气、煤气票据共计36张、提交华亚达建筑公���关于李香位集资建房退房的情况说明一份、提交华亚达建筑公司账册一本以及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华亚达建筑公司在1998年为了解决职工的住房问题,根据个人的工龄、职务等集资建房,原告为公司的副经理,分得位于小白山棚户区小白街6号院3号2单元302室的房屋。我是单位的会计,记得原告交了两次房款,还有一部分没有交够,等到2000年的时候,原告调离单位,当时从单位开走一辆太阳午汽车,太阳午汽车是通过顶账的方式顶给公司的,后分给原告使用,后来原告走的时候,就将该车开走了。因为当时所有集资房屋的钥匙都在我手里,公司负责人牛青山就和我将该房屋的钥匙要走了,后来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因为是单位的集资房,所以一直办理不了房产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集资建住宅楼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议,1998年原告与华亚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单位统一的正式性合同,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华亚达建筑公司将原告所有的住房卖给了被告,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所以被告的购买行为是一种无效的行为;对购房款收据同协议书的意见,属于无效的行为;对于供电、供水改装票据、煤气费、水费、暖气费的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从2004年到现在被告一直侵占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对于华亚达建筑公司的情况说明,总价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是70902元,但该证据证明的总价款是70878元,我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该情况说明是单方的一个说明,不能说明事实的存在,因被告已经提到了原告从单位提走汽车的事实,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关于华亚达建筑公司账目,该账目只是一个简单的记账,没有做账凭证,所以不予认��。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原告是在去年拆迁时才去办理登记的,因此知道该房屋有其它人登记,被告是什么时间使用、居住的不清楚。我们认为从原告知道侵权事实开始计算,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小白山棚户区小白街*号院*号*单元*室房屋因属于单位集资建房,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自2004年7月14日与华亚达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以100000元价格购买该房屋,属善意取得。被告以合理价格购买华亚达建筑公司房屋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被告提供的华亚达建筑公司情况说明和作为公司会计的证人蒋某证言,原告在2000年离职时带走一辆公司汽车并用原告购买房屋的集资款抵顶了汽车部分价款。如双方存有争议,可另行处理。原告自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长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香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香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英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