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执恢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石华与蒋玉红、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华,蒋玉红,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03执恢106号申请执行人石华,女,汉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蒋玉红,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玉钢,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华与被执行人蒋玉红、河南光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划拨被执行人6190元后,在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评估时,申请执行人以双方正在协商中不予交纳评估费用,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1403执恢1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冀 辉代理审判员 李笃生代理审判员 乔玉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俊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