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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武萍与何丽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萍,何丽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874号原告刘武萍。委托代理人杨凡,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丽明。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武萍与被告何丽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凡,原告刘武萍申请的证人伍某、赵某,被告何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萍诉称:原告系南铁工务段职工,被告何丽明的丈夫黄国英系南宁火车站职工。原告与黄国英及被告并不认识,2015年国庆节放假时原告参加了一次朋友聚餐,席间经朋友介绍才认识被告丈夫。后被告丈夫不知从哪里知道原告的手机号码,并主动打了几次电话给原告,原告礼节性地与他聊了关于工作上的事情。同年10月31日20时许,原告正在单位上班,被告突然闯进来当众对原告破口大骂,称原告勾引其丈夫,破坏其家庭,原告跟其论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造成原告左眼和左耳廊挫伤,后在火车站派出所干警的制止下被告才停止打闹,但过后被告又几次到原告所在单位向单位领导捏造事实,诋毁原告。此外,被告还从2015年11月开始经常不分白天黑夜打电话和发短信给原告,对原告进行谩骂和骚扰。被告还到原告母亲居住的小区和原告前夫居住的小区,当众辱骂原告及原告母亲、前夫。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名誉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以手机短信及打电话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辱骂和骚扰,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内容以人民法院核定为准);2、被告停止到原告所在单位南铁工务段对原告进行诽谤、损害原告名誉的行为,并以书面形式恢复原告的名誉(具体内容以人民法院核定为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7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合计6267.7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丽明辩称:1、2015年9月29日晚,被告在南宁市大学东路广西大学门口发现原告刘武萍坐在被告丈夫黄国英电动车后座,原告双手抱住黄国英,被告当场质问原告怎么回事,原告得知被告是黄国英妻子后就匆匆离开,这与原告诉称的其于2015年国庆节参加朋友聚餐时才与被告丈夫认识的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通话清单显示,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与被告丈夫通话达73次,且原告多次在晚上十点以后主动联系被告丈夫,通话时间有的达四十多分钟,可见原告与被告丈夫关系远远超出原告所称的正常的工友关系。2、被告发现原告与被告丈夫的不正当关系后,为维护家庭稳定,于2015年10月26日晚8时到原告住处,双方就原告与被告丈夫是否存在不正当关系进行对话,根据现场录音可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于2014年认识,并承认其与被告丈夫存在亲密关系一年多。被告为劝告原告与被告丈夫脱离关系,于2015年11月4日发短信给原告,但原告回复言辞激烈,大骂被告。之后,被告几次短信给原告及给原告通过三次电话,只是基于劝告目的,并非原告所述的辱骂或电话骚扰。3、被告与原告沟通无果后,出于对原告尊重,希望问题圆满解决,四次通过电话向原告所在单位领导反映情况。2015年10月31日晚20时,被告到被告丈夫单位等待被告丈夫,原告却出现在单位门口,原告看见被告后,对被告破口大骂,随后两人发生争吵,被告质问原告为何仍与被告丈夫有不正当往来,并非对原告进行诽谤,并未损害原告的名誉。4、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在被告丈夫单位门口发生争吵时,是原告先从其电动车踏板拿起U型大锁打被告,被告用手臂挡开时被砸中手臂,至今仍有明显淤青,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7.75元。5、从上述事实可知,被告作为受害者,并非采取对原告不当行为进行大肆宣扬,而是通过与原告当面沟通、找原告单位领导反映问题等合法途径寻求解决办法,不存在对原告侮辱、诽谤,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武萍与被告何丽明的丈夫黄国英同为南宁铁路局系统职工,但非同一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丈夫认识后,由于两人经常电话上联系、聊天,被告认为两人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向原告的手机发送三十多条辱骂原告的短信,短信内容充斥“贱货”、“小三”、“妓妈”及其他不堪入目的文字,原告对被告的短信辱骂行为也进行了短信回应。被告曾于2015年10月26日晚到原告住处找原告论理,在原告住处门口与原告发生争吵。此后,被告多次找到或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单位领导反映原告与被告丈夫关系情况,要求原告单位领导出面解决问题。2015年10月31日晚,原告与被告在南宁火车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须具备行为具有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何丽明因怀疑原告刘武萍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关系,向原告个人手机发送内容下流、不堪入目、具有辱骂性质的短信,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社会所崇尚的道德价值与理念,更可能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对此应予严肃批评。因个人手机短信是一种较为私密的聊天方式,只有发件人和收件人才能看到,被告向原告发送具有辱骂性质短信的行为虽使原告的人格尊严遭受一定损害,但因不具备公开性,并不必然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而被告多次找到或通过电话联系原告单位领导反映情况,要求原告单位领导出面解决原告与其丈夫之间关系问题,不具有公然侮辱、诽谤性质,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另于2015年10月26日晚上到原告住处进行对质而发生争吵及2015年10月31日晚在南宁火车站发生争执,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情况,亦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并造成其名誉损失,并据此请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在与被告发生争执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67.75元,因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原告的该诉求属健康权纠纷,故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武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武萍已预交),由原告刘武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蒙恺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